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备设施、个人防护设备、材料(含防护屏障)等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其中生物安全三级和四级实验室须取得国家认可资质,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向地级以上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生物安全实验室不得擅自改建或改动实验室的布局和用途,确需改建或变更设置的,须对生物安全影响进行论证评估,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报学校生物安全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有关微生物的研究工作,应按其危害程度分类,分别在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实验室(BSL-1,BSL-2,BSL-3,BSL-4)中进行,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研究工作须在有资质的三级和四级实验室中进行,所开展的实验活动须按规定报国家、省级卫生或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有关病原微生物的研究工作分别在一级和二级实验室中进行。
第四条 生物安全实验室应按规定建立并维持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程序,对所有拟从事的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新的实验室活动前,应进行风险评估;改变经过评估的实验室活动(包括相关的设施、设备、人员、活动范围、管理等),应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条 生物安全实验室须按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专人督促制度的执行,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组织岗前生物安全培训与考核,必要时,建立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和免疫接种档案。
第六条 实验室应按要求对各项活动进行记录,对操作危险因子的行为要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记录,严格按规定进行生物安全操作以及废物处置。
第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购置、领取、保存、使用、转移和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落实“五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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