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广西中医药大学本科、高职学生转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名称:关于修订《广西中医药大学本科、高职学生转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中医大教务〔2024〕91号
发文日期:2024年7月22日
关于修订《广西中医药大学本科、高职学生转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学校各单位、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全日制本科、高职学生的管理,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广西中医药大学本科、高职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修定了《广西中医药大学本科、高职学生转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中医药大学
2024年7月22日
广西中医药大学本科、高职学生转学管理办法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号),进一步规范学生转学工作,维护高等教育公平公正和学生合法权益,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转学条件
第一条 学生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原校学习或者不适应原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
(一)因患病申请转学的,提供经学校指定(或认可)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检查证明必须注明不适宜在原校所在地继续学习。
(二)特殊困难一般指家人伤、病、年老、幼小生活无法自理且无其他亲戚照顾,必须学生本人就近照顾至少1年以上的。
(三)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生所在学校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条 申请转学的学生,其录取时的高考分数应达到拟转入学校相应专业在生源地区相应年份的高考录取分数。
第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通过定向就业、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
(五)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的(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等);
(六)应予退学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八)虚构转学材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章 转学程序及审批材料
第四条 转出学校的程序
由学生本人提出转学申请,学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所属学院公示5天无异议后,报教务处审核。经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在学校网站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由学校分管领导在转学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转出意见,盖章后由学生送转入学校。
第五条 转入学校的程序
(一)学生要求转学到我校的,由本人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经转出院校同意后,送至我校教务处。
(二)招生就业处对拟转入学生进行审核(主要审核本办法第二条内容),并提交学校招生工作委员提出意见。
(三)拟转入专业所在学院根据拟转入专业人才培养要求及专业教学条件提出接收意见。
(四)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相关转学信息在学校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校长签署接收函。
(五)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备案表》,教务处按要求备案并办理学生转学相关手续。
第六条 学生转学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备案表》;
(二)加盖有转出学校公章的转学学生《普通高校录取新生简明登记表》复印件;
(三)加盖有转入学校公章的转入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的最低录取分数的《普通高校录取新生简明登记表》复印件;
(四)校长签发的《接收函》;
(五)学生工作部(处)出具的转学学生在校期间表现鉴定书;
(六)教务处出具的转学学生成绩单;
(七)因患病转学学生须提供原学校所在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原件(加盖医院病情证明专用章);因特殊困难转学学生须提供特殊困难情况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加盖学校公章);
以上转学材料一式四份,除学校留存外,并按相关规定,报相关省级教育厅备案。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七条 本校受理转学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6月1日至9月1日,其他时间不予审批。
第八条 学校对转学的政策、程序、结果进行公开。对拟转学学生公示内容包含:学生姓名,转出、转入学校和专业名称,入学年份,录取分数,转学主要理由等。公示期为5天。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严禁以转学为幌子,变相突破高校招生录取分数线择校、择专业,严禁违反程序、弄虚作假、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行为。对转学中的违规行为零容忍,严肃追究违规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相关违规行为的学生,一经查实,取消转学资格,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开始实施,由教务处负责解释。原关于印发《广西中医药大学学生转学实施细则》的通知(桂中医大教务〔2015〕70号)同时作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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